早在年初的时候,就有江湖传闻基金业协会的基金备案新规要发布,当时网上还流传出一份“据说是协会内部拟定的初稿”,但最后还是一直压着没有正式发布。就在大家惶惶一年之后,协会终于在今天发了大招!《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2019版)》正式落地!
为进一步完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公开透明机制,提高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工作效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在此温馨提示,申请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及备案完成后应当注意以下重点事项:
一、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总体性要求
沿湖解读
协会为私募投资基金办理备案不构成对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投资能力的认可,亦不构成对管理人和私募投资基金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私募投 资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投资者应当自行识别私募投资基金投资风险并承担投资行为可能出现的损失。
增加了《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及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十五);
保留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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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再次强调不可以进行信托贷款间接发放贷款,特地将各类资管计划嵌套变相从事前述业务列为违规。
(3)其他不属于私募投资范畴的,主要属于18年版本,及18年已经发布政策的融合,并无太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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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明确资产配置型私募基金必须要托管。
(3)契约型私募基金原则上应该要托管,但基金合同约定设置能够切实履行安全保管基金财产职责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日常机构或基金受托人委员会等制度安排的除外。(5)私募投资基金通过合伙企业、公司等特殊目的载体间接投资底层资产的,应当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基金托管人托管(新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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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公司型与合伙型基金前置工商登记和投资者确权】
公司型或合伙型私募投资基金设立或发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要求,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
沿湖解读
(1)强调合伙型基金与公司型基金投资者的工商确权。
(2)明确确权的程序和期限要求,沿湖整理的期限要求如下: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十一)【明示基金信息】
私募投资基金的命名应当符合《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的规定。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示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投资方式、投资比例、投资策略、投资限制、费率安排、核心投资人员或团队、估值定价依据等信息。
契约型私募投资基金份额的初始募集面值应当为人民币1元,在基金成立后至到期日前不得擅自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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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确执行《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名称中可以使用“创业投资”、“并购投资”、“基础设施投资”或者其他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的字样,如未体现具体投资领域特点,则应当使用“股权投资”字样。
(2)明确基金合同的必要信息,其中沿湖主要强调估值定价依据信息这一项,沿湖合规辅导私募管理人备案过程中,经常收到协会反馈“管理人说明底层标的估值定价的依据”,此处协会已将“估值定价依据”列入基金合同中必要的要素信息。
(二十二)【维持运作机制】
基金合同及风险揭示书应当明确约定,在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基金财产安全保障、维持基金运营或清算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纠纷解决机制。
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对私募投资基金的职责不因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执行注销管理人登记等自律措施而免除。已注销管理人和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协会相关自律规则和基金合同的约定,妥善处置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1)中基协明确要求《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应当建立纠纷解决机制,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客观上丧失继续管理私募投资基金的能力时,能够进一步明确各方职责。
(2)托管机构等“相关当事人”与私募基金管理人一样, 不因注销资质而免责。
(3)已注销的私募管理人可妥善处置其在管基金财产,依法保障投资者的权益。
(二十三)【材料信息真实完整】
管理人提供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和持续信息更新的材料和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管理人应当上传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承诺函、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和实缴出资证明等签章齐全的相关书面材料。
协会在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时,如发现私募投资基金可能涉及复杂、创新业务或存在可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潜在风险,采取约谈管理人实际控制人、股东及其委派代表、高级管理人员等方式的,管理人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沿湖解读
此条条款,首次明确协会在办理基金备案时,如发现可能涉及损害投资者的风险,协会将会采取约谈管理人实控人、股东、高管等方式。
(二十四)【信息披露】
管理人应当在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和投资运作中明确信息披露义务人向投资者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披露频度、披露方式、披露责任以及信息披露渠道等事项,向投资者依法依规持续披露基金募集信息、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的具体信息、杠杆水平、收益分配、托管安排(如有)、资金账户信息、主要投资风险以及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等。
管理人应当及时将上述披露的持续投资运作信息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备份系统进行备份。
沿湖解读
明确信息披露内容,沿湖提醒:协会将征求意见稿中的“资金投向”替换为“投资架构、特殊目的载体(如有)的具体信息等两项更具体的要求。
(二十五)【基金年度报告及审计要求】
管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协会报送私募投资基金年度报告。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的年度报告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接受管理人、托管人的委托,为有关基金业务出具的审计报告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其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财产造成损失的,应当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沿湖解读
(1)首次明确私募股权、资产配置基金的年度财务报告要经过审计,审计机构与委托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连带赔偿措施及对应的赔偿方式,此处并未明确说明。
(二十六)【重大事项报送】
私募投资基金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协会报送相关事项并向投资者披露:
1.管理人、托管人发生变更的;
2.基金合同发生重大变化的;
3.基金触发巨额赎回的;
4.涉及基金管理业务、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重大诉讼、仲裁、财产纠纷的;
5.投资金额占基金净资产50%及以上的项目不能正常退出的;
6.对基金持续运行、投资者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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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私募管理人发生如上任何一条的事项,应在5个工作日内应向协会和投资者披露;
(2)沿湖着重强调:单一投资基金不能退出,符合本重大事项报送条款。
(二十七)【信息公示】
管理人应当及时报送私募投资基金重大事项变更情况及清算信息,按时履行私募投资基金季度、年度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的,在管理人完成相应整改要求之前,协会将暂停受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管理人未按时履行季度、年度、重大事项信息更新和信息披露报送义务累计达2次的,协会将其列入异常机构名单,并对外公示。一旦管理人作为异常机构公示,即使整改完毕,至少6个月后才能恢复正常机构公示状态。
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后,协会将通过信息公示平台公示私募投资基金基本情况。对于存续规模低于500万元,或实缴比例低于认缴规模20%,或个别投资者未履行首轮实缴义务的私募投资基金,在上述情形消除前,协会将在公示信息中持续提示。
(1)未按时进行披露,管理人未整改前,协会暂停基金备案申请。
(2)未按时披露累计达2次,管理人将列入异常名单。
(3)公示时长为至少6个月。
(4)基金公示信息持续提醒事项:基金规模小于500万元人民币、基金实缴低于20%、个别投资者首轮未实缴。
(二十八)【基金合同的终止、解除与基金清算】
基金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基金合同终止、解除及基金清算的安排。对于协会不予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应当告知投资者,及时解除或终止基金合同,并对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清算,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在私募投资基金到期日起的3个月内仍未通过AMBERS系统完成私募投资基金的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的,在完成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之前,协会将暂停办理该管理人新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申请。
(1)中基协首次明确,基金到期三个月内管理人未完成“基金展期变更”或“提交清算申请”,暂停新基金备案。
(2)沿湖提醒:展期需要3个月内完成;基金清算3个月内提交申请;
(二十九)【紧急情况暂停备案】
协会在办理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过程中,若发现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下列情形消除前可以暂停备案:
1.被公安、检察、监察机关立案调查的;
2.被行政机关列为严重失信人,以及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的;
3.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给予行政处罚或被交易所等自律组织给予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4.拒绝、阻碍监管人员或者自律管理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调查职权或者自律检查权的;
5.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建议的;
6.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涉嫌违反法律法规、自律规则,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未能向协会和投资者 合理解释被投诉事项的;
7.经营过程中出现《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的;
8.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和《私募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等自律规则的相关规定,恶意规避《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和本须知要求,向协会和投资者披露的内容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经营管理失控,出现重大风险,损害投资者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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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多次受到投资者实名投诉”,为【紧急情况暂停备案】最可能涉及的违规事项。
(2)此处第7条中,《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问答十四》规定的不予登记情形详细条款如下:
一、申请机构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资金募集相关规定,在申请登记前违规发行私募基金,且存在公开宣传推介、向非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行为的。
二、申请机构提供,或申请机构与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他第三方中介机构等串谋提供虚假登记信息或材料;提供的登记信息或材料存在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
三、申请机构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七)》规定的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业务的。
四、申请机构被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申请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三年存在重大失信记录,或最近三年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的。
六、中国证监会和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含FOF)特殊备案要求
(三十)【证券投资范围】
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股票、债券、期货合约、期权合约、证券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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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证券类”基金份额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主要投资范围之一。
(三十一)【开放要求和投资者赎回限制】
私募证券基金管理人应当统筹考虑投资标的流动性、投资策略、投资限制、销售渠道、潜在投资者类型与风险偏好、投资者结构等因素,设置匹配的开放期,强化对投资者短期申赎行为的管理。
基金合同中设置临时开放日的,应当明确临时开放日的触发条件,原则上不得利用临时开放日的安排继续认/申购(认缴)。
意见稿的要求是”私募证券投资基金成立后应封闭运作不低于6个月,封闭期结束后每月至多开放一次“,很显然正式稿更为宽松。
另外,正式稿还删除了原来分级基金的相关备案限制,即:
【分级基金】分级基金不得设置极端化收益分配比例,不得利用分级安排进行利益输送、变相开展“配资”等灰色业务,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
(三十二)【规范业绩报酬】
业绩报酬提取应当与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存续期限、收益分配和投资运作特征相匹配,单只私募证券投资基金只能采取一种业绩报酬提取方法,保证公平对待投资者。业绩报酬提取比例不得超过业绩报酬计提基准以上投资收益的60%。
私募投资基金连续两次计提业绩报酬的间隔期不应短于3个月。鼓励管理人采用不短于6个月的间隔期。管理人在投资者赎回基金份额时或在私募投资基金清算时计提业绩报酬的,可不受上述间隔期的限制。
该规定主要预防管理人通过业绩报酬的调节来变相达到降低投资人收益浮动空间,从而制造刚兑兑付假象。当然实际上这个比例限制和证监会的资管细则一致(针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
(三十三)【投资经理】
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投资经理,投资经理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并在协会完成注册。投资经理发生变更应当履行相关程序并告知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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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金合同中应明确投资经理人选;
(2)投资经理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证并在该管理人名下完成注册;
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含FOF)特殊备案要求
(三十四)【股权投资范围】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主要包括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或交易的股票、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股权类基金份额,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
沿湖解读
(1)明确可转债、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属于股权投资的范畴。
(2)可转债:可转换债券是债券持有人可按照发行时约定的价格将债券转换成公司的普通股票的债券。
(3)市场化和法治化债转股:是指由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为投资的主体,将商业银行原有的不良信贷资产――也就是将企业的债务转为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企业的股权。
(三十五)【股权确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入股或受让被投企业股权的,根据《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应当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管理人应及时将上述情况向投资者披露、向托管人报告。
沿湖解读
要求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及时确权,并新增了管理人向投资者披露和托管人报告的要求。
(三十六)【防范不同基金间的利益冲突】
管理人应当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有效防范私募投资基金之间的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不得在不同私募投资基金之间转移收益或亏损。在已设立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未完成认缴规模70%的投资(包括为支付基金税费的合理预留)之前,除经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之外,管理人不得设立与前述基金的投资策略、投资范围、投资阶段均实质相同的新基金。
沿湖解读
此款主要目的系【防范利益输送】,此前发行的基金实缴不足70%的,管理人不得发行与该基金实质(同策略、同范围、同阶段)相同的新基金,除非经【原基金投资者一致同意】或【经全体投资者认可的决策机制决策通过】
四、私募资产配置基金特殊备案要求
(三十七)【投资方式】
私募资产配置基金应当主要采用基金中基金的投资方式,80%以上的已投基金资产应当投资于依法设立或备案的资产管理产品。
(三十八)【杠杆倍数】
分级私募资产配置基金投资跨类别私募投资基金的,杠杆倍数不得超过所投资的私募投资基金的最高杠杆倍数要求。
(三十九)【单一投资者】
仅向单一的个人或机构投资者(依法设立的资产管理产品除外)募集设立的私募资产配置基金,除投资比例或者其他基金财产安全保障措施等由基金合同约定外,其他安排参照本须知执行。
五、过渡期及其他安排
本须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协会之前发布的自律规则及问答与本须知不一致的,以本须知为准。为确保平稳过渡,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协会于2020年4月1日起,不再办理不符合本须知要求的新增和在审备案申请。2020年4月1日之前已完成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从事本须知第(二)条中不符合“基金”本质活动的,该私募投资基金在2020年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募集规模、不得新增投资,到期后应进行清算,原则上不得展期。
沿湖解读
过渡期安排主要有2点:
1.按照新老划断,2020年4月1日起,按照新备案须知执行本规定;(如不符合规定,即使4月1日在提交中,也将根据新规不予办理)
2.这个时间点以前的存量老产品的投资范围不符合新须知的,在9月1日之后不得新增规模,但可以自然到期,保证市场的平稳过渡。
私募投资基金投向债权、收(受)益权、不良资产等特殊标的的相关要求,另行规定。
沿湖解读
私募投资基金投向债权、收(受)益权、不良资产等特殊标的,不依据本《私募基金备案须知》的规定。